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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资江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江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江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志奇,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资江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政治工作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梦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资江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江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奇与被上诉人资江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蒋梦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某系资江机的职工,其本人档案资料记载的出生日期有1945年8月、1946年8月12日、1944年8月12日,其身份证及户口本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8月20日。2005年8月16日,资江机根据劳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以唐某档案中记载的1945年8月为唐某的出生年月,向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退休,经该局审批,于2005年8月23日同意唐某退休。唐某对其退休时间有异议,多次与资江机发生争议,并于2007年9月12日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07年11月5日向唐某发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唐某收到后,于2007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唐某退休养老金存折的开户日期为2005年9月9日,自2005年9月15日起发放养老金,每月810.30元,逐年递增,最后一次发放养老金的日期为2008年5月15日。因唐某至今未到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养老金资格认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停发其养老金,至2009年9月21日止,唐某养老金帐户上的金额为x.35元。唐某拒绝领取养老金存折,该存折原件仍由资江机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唐某不服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向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唐某诉称的八项诉讼请求中,第2、3、4、5、7、8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三)、(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此六项诉讼请求不应由本案处理,唐某可另案起诉或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资江机已于2005年8月23日为唐某办理好退休手续,唐某的退休工资已于2005年9月15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始发放,资江机自此时起不再是唐某工资的发放主体,故唐某要求判令资江机补发2005年10月至2007年7月共22个月的工资,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另补发2007年7月以后至今的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要求资江机补发2005年10月至2007年7月共22个月的工资,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另补发2007年7月以后至今的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某负担。

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篡改上诉人的出生时间,且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违规为上诉人提前办理的退休无效,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内退工资待遇及应支付的利息。

资江机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只能按规定程序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申报手续而无权决定其退休,故资江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畴。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唐某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四五八部队司令部制的军训笔记本,并说明其服役的部队是4458部队而不是其人事档案中“退伍军人登记表”中的4421部队,用以证明资江机伪造了其人事档案之事实,资江机质证认为军训笔记本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退休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出生时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内容,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重新办理退休手续并补发内退工资待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出生年龄确认、退休审批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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