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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章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案外人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退休职工,住湖南省醴陵市新胜区。

申请执行人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退休职工,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湖南省醴陵市建材炉料总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易某某,男,43岁,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章某某、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2月5日以(2006)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某结被执行人易某某所有的座落在醴陵市X路新胜区×栋××号房产过户手续,并向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汤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对本院发出的(2006)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某出书某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汤某某称,本人于2000年3月与被执行人易某某就滨河路新胜区×栋××号(现为×栋×××号)房产达成《私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易某某自愿将该私产房屋卖给本人,本人一次性将房款付清给易某某,易某某也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收款收据交给本人,本人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因长期找不到易某某,本人无法得到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中止(2006)醴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某执行。

本院查明,2000年3月10日,案外人汤某某经人介绍与被执行人易某某签订了私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易某某将醴陵市X路新胜区×栋××号(现为×栋×××号)住房一套,面积60.23平方米,以总价x元卖给案外人汤某某,易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全部给汤某某。2002年7月23日,汤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其夫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本院亦制作了(2002)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某认,滨河路新胜区×栋××号归汤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某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汤某某提出的异议理由,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醴陵市X路新胜区×栋×××号(原×栋××号)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书某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某铭

审判员肖某余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晏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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