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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诉王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代理人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朝阳市X区。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朝阳市X区。

原告x某诉被告王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某的委托代理人齐x某、被告王x某的委托代理人郭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x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王x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肆万元整,欠款人王x某。因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欠条是其书写,但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并在庭审中陈述称:2007年3-6月份,原、被告购买了由张x某、王x某(二人均因擅自发行股票罪被判刑)以“中国能源”名义发行的股票,因原告的购买股票款打到被告在中国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账户上,该公司直接从被告的存折上将原告的股票款划走了,被告承认这个过程,所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证明其主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事实的存在,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x某欠款40,000元,并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丽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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