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从郴州监狱提回至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乙,系被告人邓某某朋友。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人邓某某为李某己加工引线和送货,但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未明确清算。被告人邓某某认为李某己欠其加工费和货款未付,并于2005年12月前多次向李某讨,但均未果。
200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将李某己欠款一事告知其表侄被告人李某甲,并要被告人李某甲帮忙索款,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随后,两被告人商定,先由被告人邓某某将李某己骗至郴州火车站军人招待所附近,然后由被告人李某甲纠集的人控制李某己,以此逼迫李某己归还欠款。同年12月19日18时,被告人邓某某谎称广州有熟人可帮忙讨收货款,骗李某己到郴州与其会合。次日上午9时,当李某己来到郴州火车站旁军人招待所附近与被告人邓某某会合时,被在此守候的被告人李某甲纠集的绰号“X”、张平(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带至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乘坐的出租车上,其余人则乘坐另一辆出租车,一同来到永兴县X乡杨家冲水库林场内一废弃守林房。在该房内,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李某己进行殴打,强迫被害人李某己出具欠条1份,多次逼迫被害人李某己电话通知其妻许某丙,要其汇款x元到罗杨勇的建设银行(帐号为x)帐户上。许某丙因未筹到钱而未按要求汇款。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己转至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李某戊(另案处理)家。被告人邓某某将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己的原因告知李某戊。当晚,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己非法拘禁在李某戊提供的一杂房内。次日早晨7时,被害人李某己趁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等人不备逃离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己系因钝性作用造成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己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己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200元,并自愿放弃对欠款的追偿。被害人李某己亲属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本院(2005)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情况说明,3、抓获经过,4、证人许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6、法医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被害人李某己出具的欠条1份,9、被害人许某丙的户籍证明,10、被害人李某己的亲属出具的收条、民事赔偿协议及对被告人邓某某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11、永兴县X乡X村民居委会村委会报告1份,12、本院(200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1份,13、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14、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己的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李某己,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邓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许某乙关于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虽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但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过程中遭到殴打致轻伤,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应从重处罚,不能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非法拘禁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