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代表人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略)巫山县X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乙(又名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邓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邓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5日,原告陈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夏集乡X村X路口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甲受伤,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4天,花医疗费x.64元。经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低速自卸车于2009年8月13日在人财保邓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陈某甲长期在邓州市从事建筑工作,并长期在邓州市X区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原告陈某甲有被赡养人母亲甘玉芝,生于l940年1月15日;被告陈某乙已垫付原告陈某甲赔偿款共计x.64元。现原告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7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车与原告陈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某甲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邓州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车已向被告人财保邓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人财保邓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虽系农村X镇工作、生活和居住,其有关赔偿数额和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陈某甲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x.64元、误某30元/天×l67天=5010元、护理费30元/天×34天=l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年×3388元/年×20%=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64元(含被告陈某乙已垫付的赔偿款x.64元,原告领到款后于五日内退还被告)。故被告人财保邓州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64元元,因未超交强险范围,被告陈某乙不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64元(含被告陈某乙已垫付的赔偿款x.64元,原告领到款后于五日内退还被告)。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人财保邓州支公司上诉称:陈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甘玉珍与陈某甲户口不在一个村,认定二人系母子关系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应由原审被告陈某乙负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x.64元超出了x元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
陈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系农村X区居住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甘玉珍与陈某甲确系母子关系,户口不在一起是因为甘玉珍改嫁而形成;精神抚慰金合理,应予支持;原判上诉人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
陈某乙答辩称: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均未超出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故不应由陈某乙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审中已提交了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及古城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了其长期在邓州市X区居住、工作的事实,故陈某甲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对其与甘玉珍户口不在同一村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原审法院也依职权对甘玉珍进行了必要的核实,能够确认二人系母子关系,对甘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支持其精神抚慰金x元较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判决人财保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尤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