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男,41岁。
原告陈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8岁。
被告莫某某,男,41岁。
原告肖某某、陈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持刀进入原告家盗窃,被原告发现后,被告用刀砍伤了两原告,造成了原告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财物损坏修复费用2895元,抢救交通费850元,营养费用1973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莫某某答辩称:我经济条件差,无力赔偿,只有我出去后再谈赔偿。
原告肖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出院证和医疗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
被告莫某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莫某某无证据提交。
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结合(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可知,2009年11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潜入原告家盗窃,被原告发现后,被告用刀刺伤了原告,造成了原告的伤害,被告已被依法判处了刑罚,现服刑于南川监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一张7947.01元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证明书一张,原告陈某某住院11天。
本院认为,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经刑事判决已经查明。原告的医疗费有发票的7947.01元本院予以支持,无发票部分本院不支持;抢救交通费850元无书面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出院建议有加强营养,故本院在住院11天外酌情考虑30天(护理费、误工费也如此),即营养费12元/天×41天=492元;原告肖某某无住院凭证,故本院只支持原告陈某某护理费30元/天×41天=1230元;陈某某误工费本院支持30元/天×41天=1230元;财物修复费2895元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7947.01元+营养费492元+护理费1230元+误工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给原告肖某某、陈某某赔偿款共计x.01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兵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孙凤权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田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