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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4月4日,原、被告约定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周某某承包经营的上海某某公司办理银行贷款,原告同意贷款进帐之日给予被告劳务费人民币8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月6日,被告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承诺于5月29日归还。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好贷款,亦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条上面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未拿到借款。被告与上海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某签订过融资协议书,但具体事件已记不清了,劳务费没有拿到过。被告没拒收过原告催款函,可能是被告搬家后邻居拒收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暂借周某某先生捌万伍仟元正,于五月二十九日归还。因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借款至今不还,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借条、催款通知,以及当事人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经审查,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85,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以人民币85,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元(原告周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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