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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郑某某、覃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

被告人覃某某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09年9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覃某某经事前共谋窜至本市象山区X巷X号前,见失主李某独自步行,便由被告人郑某某放风,被告人杨某某骑自行车到李某前面,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沓“钱”(即面上包有一张人民币的冥币)“掉”在地上让李某看见,之后,被告人覃某某随即骑自行车上前将“掉”在地上的“钱”捡起,并以共同瓜分捡到的“钱”为由,将李某骗到偏僻处,被告人杨某某也即跟随其后,并说被告人覃某某与李某捡到自己的5000多元“钱”,被告人覃某某便“主动”打开自己的包让被告人杨某某检查,被告人杨某某看后说不是自己的,之后,便要求看李某的背包,被告人杨某某看过李某的包后也说不是自己的,但随后又要求被告人覃某某与路人对证,被告人覃某某便借口将捡到的“钱”放到李某的背包内后与被告人杨某某去对证,在放“钱”到李某的背包时,趁李不备,将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现金1400元)。事后,三人各分得赃款400元,余下200元三人共同挥霍。

2009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经事前共谋窜至本市秀峰区文化广场,见失主曾某独自步行,被告人郑某某骑自行车到曾某前面,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沓“钱”(即面上包有一张人民币的冥币)“掉”在地上让曾某看见,之后,被告人杨某某随即骑自行车上前将曾某骗到偏僻处,被告人郑某某即跟随其后,并说被告人杨某某与曾某捡到自己的5000多元“钱”,被告人杨某某便“主动”打开自己的包让被告人郑某某检查,被告人郑某某看后说不是自己的,之后,便要求看曾某的背包,被告人郑某某看过曾某的包后也说不是自己的,但随后又要求被告人杨某某与路人对证,被告人杨某某便借口将捡到的“钱”放到曾某的背包内后与被告人郑某某去对证,在放“钱”到曾某的背包时,趁曾不备,被告人杨某某将曾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现金1700元)。事后,杨、郑某人各分得赃款850元。

案发后,三位被告人已赔偿失主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曾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何某某证言;检查笔录、辨认同案人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和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三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失主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廖戈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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