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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商业银行新华路支行与石家庄铁路分局路外工程办公室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商业银行新华路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负责人:孟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增书,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铁路X路外工程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剑飞,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商业银行新华路支行(以下简称新华路支行)为与石家庄铁路X路外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路外办)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路外办于1997年9月底将两笔款项计1009.9万元汇入新华路支行,该行于同年10月5日出具定期整存整取存单两张,其中一张存单载明存入人民币600万元整,票号为(略),帐号0031;另一张存单载明存入人民币409.9万元,票号为(略),帐号0032。两笔款项存期均为一年,利率均为月息6.225‰。同年10月22日,路外办派员到新华路支行预留“石家庄铁路X路外工程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及“陈某某”私章各一枚。同日,新华路支行书面承诺,路外办的两笔存款1009.9万元,虽定期一年,到期后按五年利率9%结算利息。上述两张存单到期后,路外办持两张存单到新华路支行兑付本息时,该行以两张存单记载的款项已被提前支取为由拒绝兑付,路外办遂起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华路支行支付存款本息、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律师代理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同年10月13日,有人持私刻的与路外办名称不符的“石家庄市X路外工程办公室”印章(以下简称假行政章),以存单丢失为由,书面申请挂失新华路支行于同年10月5日给路外办开具的两张存单。新华路支行当即将该两张存单的底联予以注销,并于10月22日重新出具了以“1997年10月22日”为存入日的定期一年的存单两张,在新存单的底联上留有路外办于同日预留的两枚印鉴,但未告知路外办已办理存单挂失一事。同年11月6日,该挂失申请人再次持私刻的假行政章,以单位财务专用章被盗为由,书面申请挂失路外办预留的“石家庄铁路X路外工程办公室财务专用章”印鉴,并申请将印鉴更换为该假行政章。在申请人填写的《印鉴更换通知书》上未使用单位全称,更未标明旧印鉴式样,新华路支行即同意该申请人使用两枚新印鉴,即假行政章和“尚振坤”私章。同日,该申请人又持私刻假行政章,以“单位资金紧张,急需用款”为由,书面申请提前支取路外办的上述两笔定期存款。新华路支行原负责人在该申请书上批示“同意”。同年11月7日,新华路X路外办的两笔定期存款以两张《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从路外办帐户转到户名为“石家庄市X路外工程办公室”的(略)活期帐号上,并于同日被他人支取。新华路支行未能证明该活期帐号为路外办开设。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路外办持银行进帐单到新华路支行存款,新华路支行出具存单,双方之间确立存储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行为完整、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新华路支行承诺存款定期一年,按五年利率计算,属高息揽储行为,应认定无效。路外办的两笔款项在新华路支行存储期间,第三人以私刻的与路外办名称不符的假行政章在新华路支行办理存单挂失、印鉴挂失和提前支取等一系列手续,新华路支行在对行为人身份未做任何审查,对路外办未做任何必要核对的前提下,特别是在行为人的“挂失”和“提前支取”手续不仅极不规范、完备,且存有明显瑕疵的情况下,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单位定期存款“不到原定存期,不能提前支取”的明确规定,即给该行为人办理了存单挂失、印鉴挂失和提前支取手续,直接导致巨额款项被不法转走。新华路支行在上述一系列行为的环节上均存有重大过错,未尽到一个金融机构应尽的谨慎的、严格的审查义务,新华路支行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路外办作为存单记载的存款人和存单的实际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华路X路外办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之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新华路支行提出本案涉嫌犯罪,请求中止审理之要求,因其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亦不予支持。该院判决如下:一、新华路X路外办兑付1009.9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225‰计算,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1998年10月5日止);二、新华路支行自1998年10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路外办支付本判决第一条项下未付存款本息的滞纳金;以上一、二两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路外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华路支行负担。

新华路支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路外办系石家庄铁路分局的职能科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民事判决结果依赖于刑事案件处理结论,应裁定中止审理;本行在办理“挂失”、“提前支取”手续中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一般审查义务,没有过错,路外办在其填写的存款凭条上所用单位名称就不一致,负有过错,请求驳回路外办的诉讼请求。路外办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路外办与新华路支行建立的存储关系真实有效。新华路X路外办的定期一年存款按五年利率计算的承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路外办按存单约定的日期要求兑付本息,新华路支行在不能证明讼争款项系被路外办提前支取的情况下,应按存单记载的款项及利息予以兑付,路外办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关于讼争款项被冒领,系新华路支行在给冒领人办理存单挂失、印鉴挂失和提前支取手续时,对冒领人所持与路外办名称不符的假行政章审查不严,并且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鉴更换及单位定期存款不能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新华路X路外办填写的存款凭条所用单位名称不一致,但其向法院提交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为路外办填写,且新华路支行在其出具的两张存单上均使用了统一名称,故其主张路外办亦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路外办作为存单持有人和实际存款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新华路X路外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之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新华路支行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中止审理本案问题,因其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的审理毋须等待刑事案件的结论,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新华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稚苕

审判员谭红

代理审判员刘国华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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