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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李某丁、李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俊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李某戊,男,成年。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李某丁、李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运和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我与被告李某、李某戊达成协议,由我向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渑池县X路义翔铝业有限公司住宅小区第六标东20、X号楼工地供应建材砖,达成意向后我即刻向该工地供应建筑用砖,直至2009年9月18日核算后由被告李某、李某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总计价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向贵院提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货款x元及其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李某、李某戊我公司无意见,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x元砖款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我公司无还款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9月18日被告李某、李某戊写的欠条1份。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5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李某戊达成协议,向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渑池县X路的义翔铝业住宅小区第六标东20、X号楼工地供应建材砖。2009年9月18日,被告李某、李某戊向原告李某乙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李某乙砖厂砖款x元,并注明义翔工地第六标东20、X号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本院提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砖款x元及其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欠原告李某乙砖款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应予偿还,原告起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支付所欠砖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砖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砖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赵国辉

审判员尹建敏

人民陪审员刘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舒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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