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吴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于1996年在北海市X区认识郭某甲后,自称其是北海市X村人、有偿能力,骗取郭某乙信任。1996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以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以高息作为诱饵,在北海市X区贵州市场其开办的杂货店骗取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15万元。此后,被告人吴某将在贵州市场开办的杂货店转让他人,关闭了原来使用的通讯工具去向不明,所骗得款项至今未归还郭某甲。被害人郭某甲于1997年10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吴某后被抓获归案。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另以合伙开办轮胎厂为名骗取郭某甲人民币50万元和4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质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到案情况。
2、廉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廉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抓获吴某时无违法情况;1997年10月25日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大队已对郭某甲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因时间长、保管不善,立案的相关材料丢失,对该案重新立案。
3、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因本案于1997年11月5日对吴某立案拘留。
4、合浦县工商业联合会五金家电商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5年2月吴某使用陈国栋名加入商会,2007年6月以来没交会费自动退会。
5、郭某甲提供的收据,证实吴某于1996年7月28日出具的收据,收到郭某甲人民币15万元,以年利息50%计某,另注:在轮胎生产线费用金如能投资50万元后,再作协议、计某、分红计某;吴某于1996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据,收到郭某甲人民币50万元,用于轮胎厂资金使用,以50%年利在年终结算。
6、郭某甲提供的临时营业执照,证实吴某于1994年4月19日,在北海市X区工商局取得临时营业执照,在咸田镇X村经营五金零售。
7、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于1996年10月下旬,其丈夫廓海泉回到北京对其说,他在北海有一个朋友吴某找他借款30万元投资置办轮胎厂项目,而且郭某甲已借了20万元给吴某作为投资办厂的前期费用。其筹到10万元现金,其丈夫的弟弟郭×泉筹到了20万元,总共30万元一起交给了吴某。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于1996年底借给赵××10万元和朋友在广西北海办轮胎厂没有还。
9、证人郭×泉的证言,证实其哥郭某甲于1996年11月下旬说要与朋友吴某合办轮胎厂,向其借款20万元,交钱是在其哥郭某甲家,在场的还有吴某和其嫂子,这笔款至今未还。
10、证人郭×宇的证言,证实1996年10月在其北京家中,其父亲郭某甲借钱给吴某投资生意,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
11、证人柯××的证言,证实其在吴某位于北海市贵州市场的杂货店,曾听见郭某甲和吴某商谈投资办轮胎厂。1996年10月中旬在北海市铜鼓岭中国集邮总公司疗养基地办公室,其见到吴某写收据给郭某甲,郭某甲拿出一沓现金用报纸包好装入文件袋交给吴某,其问郭某甲,郭某甲说是20万元人民币。在1997年5月劳动节过后没多久,郭某甲对其说吴某向其借4万元,郭某甲还差5000元,其拿了5000元现金给郭某甲,并与郭某甲一起将现金送到吴某的铺面。
1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1997年郭某甲到律师事务所找其,称吴某让郭某甲投资69万元给吴某到南海市开办轮胎厂,吴某到南海市就杳无音讯,其作为郭某乙代理律师,于同月与郭某甲前往南海市X镇开办轮胎厂的情况,经在黄歧镇工商所、南海市工商局调查,吴某并没有开办任何工厂,走访南海市X巷销售轮胎的个体户、商户,均表示不认识吴某,也没听说过此人开办轮胎厂的事。
13、证人廖××的证言,称1995、1996年郭某甲被吴某以合伙做生意为名骗去人民币80多万元,郭某甲到刑侦四大队报案。1997年的一天其与郭某甲、四大队的张××等两人一起到廉江抓获吴某并带回北海,第二天郭某甲告诉其吴某逃跑了。
1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1997年其任刑侦四大队大队长期间,郭某甲报案称被吴某骗去人民币几十万。其与陈×琪、李某、廖××到廉江抓获吴某,回来后交由李某、杨某光具体办理,对吴某监视居住,由郭某甲请保安管理,吴某借机逃跑。
15、证人陈×琪的证言,证实1997年其协助张××、李某、杨某光到广东廉江抓获吴某,并录过一份口供材料。此后吴某关押、脱逃之事,其不清楚。
16、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人吴某及林三妹于1996年7月份,先虚构是咸田镇X村人、在北海有三个铺面、有还款能力的事实,后又以开办轮胎厂为由,骗取其信任,先后借给吴某人民币15万元、50万元及4万元后,吴某、林三妹将铺面转让逃离北海,至今未还款。
1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向郭某甲借款15万元,并立了收据,为投资做轮胎厂,其虽立了50万元的收据给郭某甲,但没有收到郭某乙50万元,也没收到郭某乙4万元。还供认借钱后,从没想过要还钱给郭某甲。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还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分别为50万元和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郭某甲。
吴某上诉提出:1、其借郭某甲人民币15万元属民间借贷纠纷,而且其已将25万元交给“五哥”转给郭某甲,原判认定其诈骗错误。2、本案并不是1997年就立了案,而是抓到其才立的案,是假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及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相同,所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其借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15万元是民间借贷纠纷,其已将25万元交他人转给郭某甲,原判认定其诈骗错误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吴某谎称自已是北海市X村人、有偿还能力,以经营需资金周转、支付高息等为诱饵,借郭某甲人民币15万元后,转让其在北海经营的铺面逃离北海,中断通讯工具,所骗得款项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吴某本人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陈述、吴某在北海经营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其所说的已返还郭某甲人民币2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吴某的行为证实其以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的事实,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正确。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不是1997年立的案,而是抓到其才立案的,属假案的意见,经查,郭某甲知道自已被吴某诈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997年立案,并将吴某从广东抓回,后吴某逃脱的事实,有吴某供述、郭某乙陈述及当时办案人员张××、李某、杨某光、陈×琪、廖××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公案机关对吴某的抓获证明,也证实其于2009年10月8日3时许,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客运派出所民警抓获时为网上在逃人员。因此,对上诉人吴某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凯
审判员苏秀全
审判员庞晓湖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