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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乙指使李广昌、原某(二人均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冀D-72409的货车从山西壶关地南某煤矿往鹤壁市X某经贸有限公司运煤的途中,在林州市鑫达焦化厂对面一煤场将部分原某调换为渣煤运到鹤壁市X某经贸有限公司。经鉴定渣煤与原某的差价为11819.70元。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乙及马某丁、申某某等人从山西壶关地南某煤矿往鹤壁市X某经贸有限公司运煤,在运煤途中联系被告人刘某丙将部分原某偷换成渣煤,被告人刘某丙在林州市鑫达焦化厂对面一煤场将换下的部分原某予以窝藏、收购,并将煤炭转某。经鉴定,原某和参过渣煤的劣煤差价为36940.64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10月21日到河南某林州市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广昌、原某、马某丁、张某某、申某某、崔某某、马某戊等人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鹤壁市X某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价格证明及派车票、报案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煤炭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然予以窝藏、转某、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丙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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