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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居住汤阴县X村。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干部,住汤阴县X街X弄X号。

原告于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李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李某甲诉称,二原告和李某国(原告李某甲之父、原告于某丈夫)以某二被告共同承包的责任田被征用,土地征用各项补偿款共计x元。二原告应分补偿款数额为x.50元。汤阴县X镇农经站以某告李某乙的名义存入银行,现该存折经汤阴县X村委会已交付被告李某乙。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但遭到二被告拒绝。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安置费等共计x.50元及利息;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一、原告于某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原告于某原为二被告独生子李某国之妻。1999年9月,李某国因触电身亡。李某国去世后不到一年,即2000年农历四月初六,原告于某就抛下年仅3岁的女儿李某甲,改嫁到汤阴县X组成了新的家庭,并于某嫁后的第三年又生育一男孩。从改嫁后至今的11年间,其再也未回过五里村,更没有也不可能再作为被告的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土地履行义务。原告诉称其住址仍为五里村X号不实。原告现在是白营乡X村另一家庭的农户某员。而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费用是对五里村失去土地的农民的补偿。另外原告十几年来根本未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义务。故现其主张承包权利,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于某以某某雅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主张李某甲的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原告于某改嫁时曾与二被告协商让李某甲随二被告生活,其改嫁后李某甲也一直随二被告共同生活,直至李某甲上初中。今年的农历三月初八,原告于某听说国家征用五里村土地,国家发放补偿款后,在未告知二被告的情况下将李某甲接到大付庄生活,并不让李某甲来二被告家。因此,原告于某已于11年前放弃了其对李某甲的监护权,二被告抚养李某甲11年余,二被告才是李某甲的实际监护人。李某甲作为二被告的家庭成员,应享受补偿费用,但应由二被告代为保管。另外,原告于某改嫁后又生育了一个儿子,如果将补偿费用交给原告于某,其无法保证李某甲对这一款项的专有使用权。三、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x.50元中应除去其本人及李某甲的份额外,其余额原告主张分割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对土地征用前的农作物未做出任何劳动和投入。五、原告主张按补偿款总额的二分之一分割,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二被告家庭被征用的土地(地块名为:正北地)实际亩数为6.9398亩,而1998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正北地亩数为6.4亩,实际征用亩数比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亩数多0.5398亩,多出的这部分土地是二被告夫妇在近十几年的承包期内对地头路边开荒而形成。对该开荒土地所获补偿款,二原告无权分割。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原有一子李某国,原告于某与李某国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系原告于某与李某国的婚生女儿。1998年8月1日,汤阴县X村进行土地承包时,以某告李某乙为土地承包户某,以某(被告李某乙之父)、李某国、原告于某、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为家庭成员,共分得6人的承包土地,其中正北地(地块名称)分得承包土地6.40亩,弯腰地(地块名称)分得承包土地1.40亩。1999年9月9日,李某国因触电死亡。2000年5月份左右,原告于某再婚,到汤阴县X村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于某到大付庄村组成新的家庭后并未在该村取得承包土地。原告于某再婚后,二原告在五里村分得的承包土地均由二被告耕种至今。2011年农历三月份,因上述正北地(征收实际面积为6.9398亩)被国家征收,被告李某乙经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取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共计x元,其中土地补偿费共计x元(6.9398亩×x元=x元),青苗补助费(6.9398亩×800元=5552元)。被告李某乙领取上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后,原告于某因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某、(2001)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年6月24日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7月25日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二原告申请调取的《汤阴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汤阴县X村经济管理服务站登记表、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登记底册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对1998年8月1日以某告李某乙为户某、以某、李某国、原告于某、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为家庭成员的承包方已取得了本案争议的正北地6.40亩的承包经营权,各个家庭成员对该承包土地均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根据国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承包原则,在原告于某原丈夫李某国死亡后,该正北地6.40亩的承包经营权由二原告、二被告及李某共同享有。故因该正北地6.40亩被征收而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二原告、二被告及李某共同享有,并平均分割。二原告应分割土地补偿款的金额为(6.40亩×x元)÷5人×2人=x.20元。因被告李某乙已将全部土地补偿费取走并占有,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某持,被告李某乙应当返还二原告应分割的土地补偿费份额即x.20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该土地补偿款并非由被告李某丙领取,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按6.9398亩标准分割土地补偿费的主张,与原告所提供的《汤阴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登记的正北地承包土地面积6.40亩不符,二原告要求对超出该登记面积的土地行使权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因该正北地6.40亩被征收而取得的青苗补助费5552元,依法系对土地耕种实际投入人的补偿,因自原告于某再婚后至该承包土地被征收前二原告并未耕种该承包土地,故二原告要求分割此费用,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应分土地补偿费用份额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称因原告于某已再婚,已不属于某家庭成员,故承包土地被征用前其已不再享有对五里村所分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因原告于某再婚后并未在现居住地大付庄村取得承包土地,依法其仍享有对原居住地即五里村所取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对二被告称其系原告李某甲的实际监护人,原告李某甲应分割的土地补偿费份额应由二被告代为保管的主张,因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系未成年子女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只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才可以某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人虽也可以某议确定监护人,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于某达成监护协议并约定原告李某甲由二被告监护,故其此主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原告李某甲土地补偿费共计x.2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原告于某、原告李某甲负担993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秀芬

审判员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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