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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溪市宏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岑溪市宏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启荣,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岑溪市宏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启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莫某,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质)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8万元给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并规定了借款利率和计算方式、违约金及还款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给被告。至2011年6月4日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4800元,罚息5760元,违约金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计算期间为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本案诉讼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宏宇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莫某,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2、任某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任某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1份,证明于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违约金等项;4、抵(质)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任某以其位于岑溪市X路X号公安局中楼的房屋(面积61.56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5、借款借据1份,证明于2011年5月5日被告任某收到原告x元;6、房产证1份(岑房权证城区字第(略)号),证明位于岑溪市X路X号公安局中楼X号房屋(面积61.56平方米)所有权人是任某。

被告未某,未某庭应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某经本院公告并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宏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5日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任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千分之十),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或提前支付当月利息,最后一个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利率,按原定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不按时偿还利息,计算复利,利率按原定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某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额每天千分之壹拾的违约金。被告任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岑溪市X路X号公安局中楼X号房屋(面积61.56平方米,岑房权证城区字第(略)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某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收到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某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质)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利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应当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1年6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岑溪市宏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受理费2637元,财产保全费1104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雄

审判员赵展煌

人民陪审员刘统颖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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