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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取保侯审。因传唤不到于2010年3月5日由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2011年4月19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肖正华(现在逃)携带剪刀窜至郴州市X镇动物防疫站院内,将被害人何飞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x-8型摩托车盗走。被害人何飞等人在鲁塘镇X村信用社旁边的巷子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并追回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645元。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已查明被告人彭某具有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中,系主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摩托车信息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取保候审材料、工作协查表、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对被告人彭某量刑时,除公诉机关已查明的量刑情节外,还应考虑到本案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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