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山东省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某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X路X号。
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该公司某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某员。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开庭前原告马某撤回了对山东省菏泽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某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马某乘坐马某建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由东赵店路口上106国道左转弯过程中,同被告刘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鲁x、鲁1616(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导致原告马某受伤。原告马某受伤后被送进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528.20元,交通费4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至今未能得到赔偿。鲁x、鲁161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x.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答辩称,自己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可由保险公司某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六时许,在106国道521公里处(柳格乡X路口)刘某驾驶鲁x、鲁1616(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原告马某建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由东赵店路口上106国道右转弯过程中相撞,造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马某建及该车乘坐人原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与“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马某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某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8528.20元。原告马某的护某人员边某某系原告马某的母亲,系农村居民。
被告刘某驾驶的鲁x、鲁1616(挂)重型半挂货车均在在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分别是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26日和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马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与“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马某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做为被告刘某对原告马某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马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是根据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于“保险公司某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马某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
原告马某请求的医疗费8528.2元。被告刘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此有异议,原告没提交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及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如提交病历原件,法院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提供的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能够证明原告马某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故原告马某建的医疗费8528.2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请求的护某832.20元。被告刘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请求的营养费为190元。被告刘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被告刘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马某请求的交通费49元。被告刘某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某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损失为:医疗费8528.2元、护某832.2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49元,以上共计x.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x.4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