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该欠款单记载: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53,53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5月3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被告还将承担利息,同时原告有权向松江法院起诉。被告出具欠款单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530元;2、被告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货款153,53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朱某辩称:拖欠饲料款的金额属实,但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应当向其支付饲料款的回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被告朱某在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客户购货欠款单上签字,确认累计欠饲料款153,530元,承诺该欠款保证于2009年5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一切责任,除结清欠款外,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超期利息,原告有权保留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的权利。后原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公司自2007年4月19日开始与被告有买卖饲料的生意往来。上述欠款单是对2007年7月6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拖欠的货款进行结算。该欠款单出具后,原、被告之间还有饲料的生意往来,这部分货款原告已经结清。从2009年3月6日开始,原、被告之间没有生意往来。
以上事实,有欠款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饲料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购货欠款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饲料买卖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欠款单上明确载明欠款的金额、还款时间以及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回扣问题,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进行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53,530元。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1,694.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