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09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09年农历8月中旬,被告人康某某对本县X乡X村陈XX称自己可以买到优质柴油,骗取陈的信任,后收取陈x元购油款后逃匿。
(二)合同诈骗罪:1、2009年10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康某某窜至本县X乡X村,通过该村交易员薛X连、张X党介绍,约定好价格后,将本村李X彬、王X娥、李X卿三家小麦x斤(价值x元)拉走后逃匿。
2、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康某某窜至本县X乡X村,通过该村交易员王X臣介绍,约定好价格后,将本村史X景、史X龙、谷X敏三家小麦9172斤(价值8896元)拉走后逃匿。
3、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康某某窜至本乡雷庄集南200米106国道东侧刘X臣的收粮点,约定好价格后拉走价值8970元的小麦,第二天给付刘X臣6000元后,约定好价格又分两次拉走玉米x斤(价值x余元)后逃匿。
4、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康某某窜至本乡X村雷X锁家,通过该乡X村交易员刘X生介绍,约定好8400元价格后,将雷的一头牛拉走后逃匿。案发后康某某的父亲代偿4400元。
5、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康某某窜至本县清河头管五星村管X东家中,通过刘X生介绍,约定好9850元的价格,给付管850元后,将管的一头牛拉走后逃匿。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康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陈XX、李X彬、王X娥、李X卿、史X景、史X龙、谷X敏、刘X臣、雷X锁、管X东陈述,证人薛X连、张X党、王X臣、刘X生、康X军、赵X广证言,销售小麦面粉厂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及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又虚构事实,诈骗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事实:2009年农历8月中旬,被告人康某某对本县X乡X村陈XX谎称自己可以买到优质柴油,骗取陈的信任,后收取陈x元购油款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实其在陈XX家村里收粮食时认识了陈。2009年秋天,陈XX买了一辆拖拉机,问其能否给他弄点柴油,其说能,之后陈给了其3000元钱。十几天后其给陈XX打电话说人家弄油了,问他要否,陈说要1.5吨,之后陈XX和他儿子送来了5000元,其要了4000元,就让他们回去等电话。其没有能力给他们弄柴油,那7000元钱没有给陈打欠条。
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康某某在本村收麦子时与其认识。2009年农历8月的一天,康某某要向其借10万元钱,其没有答应,后来康某“你家有辆90拖拉机不要柴油吗我能联系上。”其就给他了三千元钱,且没有让他打条。四五天后康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油弄好了,钱不够,其到石槽村南地与康某面后,说自己带了5000元,康某了4000元,也没有打条。后来再联系康某某就联系不上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合同诈骗事实:1、2009年10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康某某窜至梁庄乡X村,通过该村交易员薛X连、张X党介绍,约定好价格后,将该村李X彬、王X娥、李X卿三家小麦x斤(价值x元)拉走,后销掉携赃款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8月底,其通过梁庄乡X村的交易员分两次拉走了三家共1万多斤小麦,价值x多元,没给人家钱,也没打欠条。小麦都卖给河北省一家面粉厂了,得了x多元钱。这些钱其给在龙宫洗浴中心认识的一个叫“X燕”的女人8000元,剩下的自己花了。
被害人李X彬、李X卿、王X娥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8月底,其三家通过本村交易员张X党、薛X连介绍,被诈骗小麦共x斤,总价值x元。后来李X彬家的麦钱两个交易员垫付了,其余两家的麦钱一直没有给。
证人薛X连、张X党证言,证实他们是梁庄乡X村的交易员。2009年农历8月27日、28日,经他们介绍康某某将本村李X卿、李X彬、王X娥家的小麦拉走,其中李X彬家6875斤,谈好价格为0.99元/斤,共计6806元;王X娥家1357斤,谈好价格为1.04元/斤,价款1397元;李X卿家6912斤,价格1.04元/斤,价款7119元。康某某说当天傍晚给送钱,没有打欠条,也没说给交易费,后来就联系不上康某某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2、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康某某窜至本县X乡X村,通过该村交易员王X臣介绍,约定好价格后,将该村史X景、史X龙、谷X敏三家小麦9172斤(价值8896.5元)拉走,后销掉携赃款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梁庄乡X村通过该村的交易员拉走了三家的小麦,共9000多斤,也是卖给河北那家的面粉厂了,卖了不到1万元,都借给“X燕”了,没有付给卖主钱,给交易员写欠条了。
被害人史X景、史X龙、谷X敏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2日,其三家通过本村交易员王X臣以0.97元/斤将小麦卖给了一个不知名的人。其中史X景家小麦2250斤,价值2182.5元;史X龙家小麦5297斤,价值5138元;谷X敏家小麦1625斤,价值1576元。那人装好小麦后说没有钱,第二天八点给。当时不知道被骗,觉得有交易员中间担保,但后来一直没有给钱。
证人王X臣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10时40分许,胡状石槽村的康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收麦,其就和康某某一起到村里去看麦,看的是王X彩(谷X敏的丈夫)、史X龙、史X景家的,说好是0.97元/斤,康某某打电话叫了一个三马车拉麦,先装的史X景家的,装上车后康某某才说没带钱,说是大车送麦装不够要配车,第二天八点一定给送钱。其觉得康某某以前拉麦时还不错,就同意了。第二天刚开始打电话他还接,后来就不接了。康某共拉走小麦9172斤,价值8896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3、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康某某窜至本县X乡雷庄集南200米106国道东侧刘X臣的收粮点,约定好价格后拉走价值8970元小麦,第二天给付刘X臣6000元后,又约定好价格分两次拉走玉米x斤(价值x余元),后销掉携赃款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实其从刘X臣那里一共拉了小麦9000多斤,按0.97元/斤拉的,给了他6000元钱,还差近3000元没给他;又分两次拉了玉米,谈好0.84元/斤,先后以0.89元/斤的价格卖给了河北衡水老白干酒厂,共得款近4万元。借给龙宫洗浴中心一个叫刘X红的女人3万元,剩下的自己花了。共有x多元没给刘X臣。
被害人刘X臣陈述,证实2009年11月初,被告人康某某从其收粮点先拉走价值8970元小麦,后付了6000元,又拉走价值x余元的玉米,共有x多元未还,后因找不到康某到其家要帐,还遭到康某某电话威胁。
证人康X军证言,证实其系康某某之父。炉里村有一收粮食的人到其家要帐,说康某某拉了他收粮点两车半粮食没给钱,因找不到康某某让其认帐,共计x余元。后来让其换了个欠条,写上自己的名字。其现已60岁,又有病,没能力还。
另有被告人康某某指认所诈骗小麦销售地址的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4、2009年11月15日,被告人康某某窜至本县X乡X村雷X锁家,通过该乡X村交易员刘X生的介绍,约定好8400元的价格买牛,后将雷的一头牛拉走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的父亲代其退还4400元。
5、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康某某窜至本县X乡X村管X东家中,通过刘X生介绍,约定好9850元的价格买牛,付给管850元后,将管的一头牛拉走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供述,证实其通过胡状乡X村的交易员“三结巴”以8400元买了雷庄村一头牛,没给卖主钱,后以6800元的价格卖到了五星乡。第二天又通过这个交易员买了清河头一个村的一头牛,将零头付给了卖主,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五星的同一人。钱被自己花了一部分,给了“X燕”5000元,剩下的给司机赵X广付了车费。
被害人雷X锁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9月29日晚20时许,胡状乡X村交易员刘X生带着一个自称是山东的买牛人到其家,后以8400元的价格谈成后将牛拉走,当时没给钱,那人说第二天准时送钱。第二天那人没去,自己就向刘X生要,刘X生说找不到买牛的人了,并说那人是石槽村的。其和刘X生一起去那人的家要过三次钱,后那人的父亲给了其4400元,刘X生给垫了4000元,其卖牛的钱才算到手。
被害人管X东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9月底,通过胡状乡X村交易员刘X生介绍并中间担保,其将自己的牛卖给了胡状乡X村康X军的儿子,谈好价格为9850元,当时刘X生说没有现钱,买牛人连夜走,卖牛回来就给钱,买牛人先给了850元的零头,还欠9000元整。后来从刘X生那里要了2000元,还欠7000元,刘X生给其打了个欠条。
证人刘X生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9月29日下午,康某某通过其买了本乡X村“大头”家的一头牛,谈好价格是8400元,康某某说当天晚上一定给钱,其就让他拉走了。康某某说他是石槽村康X军的儿子,因其知道康X军家原来养牛,就告诉他管五星村管X东家也卖牛。第二天康某某乘坐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其家,说把管五星的牛也买了再一起给钱,其就和他去了管X东家,后以9850元成交,康某某付给管X东850元钱后把牛拉走,康某某让其把钱担起来,两三天后一起给,其就同意了。后给康某某联系不上就去他家要钱,他父亲给了4400元,又写了x元的欠条。
证人康X军证言,证实盆刘村一外号叫“三结巴”的交易员带着雷庄村X村的两个人到其家要帐,说是康某某拉了人家的牛没给钱。其拿出4400元给了雷庄村外号叫“大头”的人,又另外给了他200元。听要帐的说是欠他们x多元的牛款。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因犯抢劫罪1993年12月2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诈骗罪2006年4月14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康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胡状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康某某前科证明。
综合证据:证人赵X广证言,证实其有一辆银白色一汽佳宝面包车。2009年农历10月初,康某某开始租其车在市里玩、吃饭、洗澡,还去过一次雷庄的收粮点,不知道干什么。康某某平时生活奢侈,还拉着龙宫的小姐到联华买衣服,一次就花2000多元。
另有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合同及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又虚构事实,诈骗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