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家永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一钊
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家永,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一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诉称,2010年8月20日李某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旧李某往324国道方向行驶,李某忠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至贵港市X村X路段,因双方驾驶机动车都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两车前轮相撞,造成李某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忠因伤住院治疗,花费极大,最后旧伤复发医治无效死亡。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x.35元,伙食费1720元,护理费1996.4元,误工费1996.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24元,共计x.15元。按同等责任,两被告应赔偿原告x.07元,同时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两项共计x.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尚应赔偿x.07元。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共同辩称,1.原告张某目前上没有证据证实其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部分诉求没法律依据,且其提出的赔偿数额并没有除掉其本该负责的部分;3.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议,被告只负40%的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应从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10时50分,被告李某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旧李某往324国道方向行驶,李某忠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至贵港市X村X路段,因双方都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致两车前轮相撞,造成李某丙、李某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三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李某忠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因不服三大队作出的认定,遂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0年10月20日该支队决定作出维护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被告李某丙也不服三大队的认定,但其是否向复核机关递交重新认定申请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凭证材料证实。
李某忠受伤后,于2010年8月20日入住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由于无法治愈,原告按农村风俗于2010年10月2日把李某忠运回家中。2010年10月5日李某忠因医治无效死亡。李某忠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妻子张某护理。为医治李某忠原告支付医疗费x.4元。李某忠生前与原告张某是夫妻关系,子女有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共4个。李某忠的父母已去世。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李某忠。
两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某丁,未投保。李某丁在出事前一年多已外出打工,便把该车锁在其家中。被告李某丙通过母亲出面而借到该车并管理使用。被告已支付x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尸体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来看,户口本已显示出该户的户主是李某忠,张某是李某忠妻子。另,庭审中两被告也承认李某忠与张某是夫妻关系,据此应该认定张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告张某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辨称张某的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对贵港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持异议的问题,原告向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作出维持的结论,而在诉讼中原、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忠与李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相当,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负50%。又因桂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丁,其对该车未尽管理注意义务,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李某丙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额赔偿标准》予以确认。经核实,李某忠住院治疗44天,误工天数为46天,护理天数为46天,原告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43.4元符合上列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1996.4元、误工费1996.4元、医疗费x.3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均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茂忠所发生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李某忠住院的时间及坐车往返地点等因素考虑,酌定400元。原告主张某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600元及误工费1724元,考虑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5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某高部分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15元,由原告自负x.07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40%为x.66元,被告李某丙已支付x元从中扣减,由被告李某丁承担10%为x.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李某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经济损失x.66元。(被告已支付x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经济损失x.42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张某、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负担66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1200元,李某丁负担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闭培森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唐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