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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8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XX、龙XX、逯XX、李XX在长垣县X镇X村因过车发生口角,互骂对方。后王某某与李XX、龙XX、逯XX在王某村X路上发生打架,王某某用砖头将李XX、龙XX打伤,致李XX后枕部枕骨隆突上有一长3.8cm斜行创口、左面颊部一长3.5cm横行创口,龙XX右侧颞骨骨折。经鉴定,李XX、龙X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李XX、龙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某某分别赔偿李XX、龙XX损失x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XX、龙XX、逯XX、李XX在长垣县X镇X村因过车发生纠纷。后王某某与李XX、龙XX、逯XX在王某村X路上打架,王某某用砖头将李XX、龙XX打伤,致李XX后枕部枕骨隆突上有一长3.8cm斜行创口、左面颊部一长3.5cm横行创口,龙XX右侧颞骨骨折。经鉴定,李XX、龙X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李XX、龙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李XX经济损失x元、赔偿龙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被害人李XX、龙XX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害人李XX、龙XX陈述;证人逯XX、李XX、胡XX、高XX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XX、龙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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