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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龙某与被告廖某1、廖某2、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1,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1,女。

委托代理人项某,男。

被告廖某2,男。

委托代理人项某,男。

被告蒋某2,女。

委托代理人项某,男。

原告龙某与被告廖某1、廖某2、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某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标、人民陪审员罗宗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娌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蒋某1,被告廖某1、廖某2、蒋某2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廖某1是廖某2与蒋某2的女儿。2007年嫁到会同县X乡,后来离了婚。2010年农历1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廖某1相识。2010年农历2月12日,原告龙某与被告廖某1按农村风俗定婚。依被告方的要求,原告当日付给廖某2、蒋某242008元彩礼钱。第二天,原告将被告廖某1接到家中共同生活。同年4月,龙某与廖某1一同到深圳打工。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结婚,均遭廖某1拒绝。廖某1提出解除婚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钱42008元及相关费用217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笔记本1本,拟证明被告廖某1不愿与原告结婚;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香、杨某枚、龙某敏、唐等香、龙某佳、吴四海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某1存在婚约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支付42008元彩礼钱。

被告廖某1、廖某2、蒋某2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付的彩礼钱是40008元。廖某1当时并不想嫁给原告,是原告请来很多媒人连续几天在被告家中做廖某2、廖某1、蒋某2的工作,三被告被搞烦了才答应原告的求婚。被告家为廖某1嫁到原告家请客、办嫁妆,也花了10000多元。二、不是廖某1不愿与原告结婚,而是原告不愿与廖某1拿结婚证。三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与廖某1拿结婚证,但原告不愿意。三、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廖某1有性虐待行为,对廖某1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龙某与廖某1在广东打工期间吵了架,廖某1出走后,原告根本不去找廖某1,蒋某2花了5000多元信迷信,最后是廖某1的胞弟花了七八千元才找回廖某1。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不应退还礼金。

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杨某创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礼金只有40008元,当场退还了20000元;

4、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廖良建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蒋某2去给龙某和廖某1送户口本,催龙某与廖某1结婚;

5、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廖凯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龙某只在意钱,被告催龙某结婚他不愿意;

6、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廖致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廖凯打电话给龙某,要其与廖某1见面,但遭拒绝;

7、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廖世球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廖某2、蒋某2真心嫁女,廖某1真心嫁龙某,廖某1受到原告龙某性虐待;

8、廖某1的书面表白字据,拟证明廖某1真心爱龙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事实,笔记本不是廖某1的。证据2内容不实,礼金只有40008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程序及形式均不合法,同时,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确认了媒人是原告主张的这几个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目的,相反,证据8刚好证明了廖某1不愿与原告结婚。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法庭调查中虽然廖某1认可该笔记本是她本人的,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与原告确定的媒人是一致的,原告方提交的几份调查笔录就是在交接发彩礼钱时在场的几个媒人,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笔录的制作时间、地点不明,且均是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独完成,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龙某与被告廖某1于2010年农历1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2月8日,原告请媒人到被告家中,请求被告廖某1与原告订婚。被告廖某1本不同意嫁给原告龙某,因媒人多次做思想工作,2010年农历2月12日,三被告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并于某天定了婚。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媒人杨某香、杨某梅、龙某敏、唐等香、杨某创及被告蒋某2的母亲的见证下,付给了三被告礼金42008元及价值3668元的黄金首饰。被告按农村风俗办了送女酒。第二天,龙某接廖某1回家,依风俗办了结婚酒。廖某1带去嫁妆两套被子。龙某与被告廖某1在原告家住了二十多天后,一同到广东省务工。到广东半个月左右,因龙某与廖某1发生纠纷,廖某1离开了龙某。后廖某1的弟弟找到廖某1,将其带回会同县。2010年7月9日,廖某1在家人的要求下,作出《书面表白宣言》,保证今后认真对待婚姻。2010年7月10日,廖某1又回到了在广东省的龙某身边。2010年10月龙某与廖某1再次发生纠纷,自此后双方再未往来。2011年6月,廖某1与他人结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在预想到将来会结婚的基础上所谓的赠与,该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支持。本案被告在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后,廖某1又与他人结婚。原告龙某赠送的彩礼由被告廖某2、蒋某2收取,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收取彩礼后当即返还给龙某20000元,且被告为嫁廖某1给龙某、找廖某1花费了不少钱,不应退还彩礼。本院认为,被告廖某2、蒋某2在收取彩礼后如何花费的,并不影响彩礼以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属性,且被告为原告买衣服、送红包,原告方也有相应的礼尚往来。故此,三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主张,原告龙某对廖某1有性虐待行为,廖某1才不愿与其结婚,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龙某与被告廖某1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彩礼应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本院酌情确定由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35000元。原告主张其除彩礼钱外,还为订婚办喜酒花费的其他费用21720元也应由三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为订婚和办婚礼花费的各类开支,不属彩礼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返还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1、廖某2、蒋某2支付35000元给原告龙某,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390元,被告廖某1、廖某2、蒋某2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某元

审判员周标

人员陪审员罗宗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某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某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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