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X镇。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林某,男。
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某、林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会同县恒友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龙元元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