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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畲族,浙江省泰顺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兴,福建省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略)。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兴,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20日原告受被告招聘,从浙江省泰顺县、福建省拓荣县带7个工人来到罗源县X乡X村的被告664矿山。因被告不愿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开采方料的价格和付款方法即:第一、二层每平米工资30元,第三层每平米工资32元,每层开采完后被告付清原告工资。随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开采方料近5000平米,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家庭生活。原告只好向被告提出退场,并请求被告结清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但被告故意拖欠,致使原告等8人停工12个工作日,损失惨重。2009年6月24日经原告请求,被告给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x元,并出具二张收方单,但克扣原告开采第三层每米2元的工资计3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特具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x元及被克扣的工资3500元,赔偿原告工人损失x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出入,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1、原告带工人在被告矿山打工是事实,被告都按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开采第三层方料的工资也是每米30元,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3500元。2、2009年6月24日原告是与被告矿山负责人李福剑结算工资款,但并未扣除原告及其他人已经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款x元,现仅欠原告x元。3、原告主张赔偿x元的损失于法无据,造成欠原告工资尾款,是原告带头煸动他人无理摆工造成的。

本案原告提供以下X组证据:

1、被告出具的结算单2张,证明扣除原告向被告支取的x元及其他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x元。

2、罗源县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承认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向被告借支清单2张,钟某永领条2份,证明除李福剑支付给原告x元工资外,被告另支付给原告x元及支付给原告工人钟某永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支的x元包含在2009年6月25日结算前的x元借支款中,该款在结算时已经扣除;对于被告提供的钟某永的2张领条共x元,原告同意该款在拖欠的工资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向被告借支的x元,均发生在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前,该款应包含在x元借支款中,被告主张x元是被告另外支付给原告的,但未能提供另外x借支款的支付凭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初,原告从浙江省泰顺县、福建省拓荣县带7名采石工人来到罗源县X乡X村为被告的664矿山开采方料,双方口头约定开采每米方料工资30元。原告在被告矿山开采方料期间,双方分别于2009年5月10日和6月25日两次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开采方料4662.7米,计工资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工资及垫付的材料费、菜钱等开支,被告尚结欠原告工资x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向罗源县劳动保障局监察大队反映,监察大队于2009年6月26日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7日和8月20日两次向原告工友钟某永支付工资计x元。余款x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矿山管理人员李福剑出具的结算单为凭,被告在罗源县劳动保障局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也予以承认,被告欠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主张开采第三层方料工资按32元/米计算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人停工12个工日损失x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给原告的x元,均发生在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前,该款应包含在x元借支款中,被告支付给钟某永的x元原告没有异议,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工资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85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Ο一Ο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XX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执行申请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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