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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临时借住在被害人周某及彭某合租的长沙市X区X巷崇圣里X号。2011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趁周某及彭某不在家,将房内的银白色中意牌x-1118型洗衣机及银白色博克牌BCD-185型电冰箱以380元销赃给一流动收废品的人后当即逃离。2011年5月19日,被害人周某找到被告人陈某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彭某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证明结论;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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