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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X因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XX,男,汉某,

被告周XX,女,汉某,无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秦XX因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周XX下落不明,于2011年5月7日公告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2011年6月21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此案,原告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2日婚生一女秦XX。被告在婚后因信仰宗教后便开始经常不回家。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多次十多天不知去向。2009年6月被告再次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对秦XX未尽抚养义务。由于志不同道不合,原告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家庭温暖的夫妻生活。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诚、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间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在撤诉之后仍未能找到被告,故再次提起诉讼。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秦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3000元。

被告周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争议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状况。3、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状况。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5、法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确实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2日婚生一女秦XX,秦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周XX的母亲王XX证实周x年6、7月份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庭审过程中原告秦XX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周XX支付女儿秦XX的抚养费,保留诉权。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主。被告周XX不明原因离家出走,与原告长期分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状况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秦XX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秦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秦XX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秦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海

审判员林素花

审判员樊媛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燕利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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