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亮、余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黄某、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黄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黄某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3。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刚对被告黄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黄某提供借款3万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844.05元(截止2011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并偿还未还款本金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黄某、吴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的崇皇信用社与被告黄某协商签定了借款合同,由崇皇信用社为被告提供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9.3,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止,该借款期限两年,即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原告的信贷主管在借款借据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被告吴某自愿为被告黄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黄某未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崇皇信用社属原告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派出单位,原告对崇皇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表示认可。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黄某、吴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至今都对合同无异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黄某提供借款3万元,现该借款合同期限已到,被告黄某应当按时归还下欠原告的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吴某自愿为被告黄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现黄某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吴某就应当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黄某支付给原告高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9.3计算,2011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50%的罚息)。
二、被告吴某对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某、吴某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80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