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前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前县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公路局为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到2009年10月23日。2009年3月23日,公路局在太平保险公司又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到2010年3月23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
保险限额50万元。2009年4月1日凌晨1时33分,司机穆衍现
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郑吴公路台前县X镇X村附近时,与刘全月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全月及客车乘坐人刘全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台前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公路局赔偿刘全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共计x.4元;车辆定损后,以责相互承担对方损失的一半。同时公路局还赔偿客车乘坐人刘全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共计x.4元。与刘全月的赔偿自行解决。上述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2009年7月24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公路局x元。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公路局第三者人身损害保险金x.5元,公路局对太平保险公司对财产的赔付未提出异议,以上赔付已履行完毕。
原审另查明:死者刘全月、刘全立系双胞胎兄弟,父母刘存生(X年X月X日出生)、韩必荣(X年X月X日出生)皆因患有严重的哮喘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由其四个子女共同赡养。刘全月与其妻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燕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刘燕晴(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刘广义(X年X月X日出生)。刘全立与其妻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广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刘婷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再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路局、太平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公路局、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死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及对第三者刘全月、刘全立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适用的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据此规定,本案刘全月的被抚养人为5人,长女刘燕锐3岁;次女刘燕晴1岁;儿子刘广义两个月。抚养费为x元[3044÷2人x(15年+17年+18年)],刘全月父母的赡养费为x元(3044÷4人x40年)。刘全立的被抚养人为4人,长子刘广乐3岁;女儿刘婷婷1岁。其抚养费为x元[3044÷2人x(15年+17年)],刘全立的父母赡养费为x元(3044÷4人x40年)。两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x元+x元+x元+x元);两受害人的丧葬费为x元(x÷2x2人);死亡赔偿金x元(x人)。本案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因公路局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受害人家属的请求,台前县交警队调解由公路局赔偿两死者亲属每人x元。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批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根据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渤海保险公司赔偿金应包括对死者亲属的精神赔偿部分。本案中,刘全月、刘全立系双胞胎弟兄,其二人的死亡,对其亲属精神打击较大。结合该案的实际,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酌定x元(x人)。鉴于公路局对太平保险公司关于财产方面的赔偿予以认可,故本案不再涉及财产方面的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增加赔偿原告台前公路局第三者人身损失x[(x+x+x+x—x)x50%—x.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原告承担232元,被告承担1694元。”
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本案两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首先是两受害人的父母年龄为53岁,还有劳动能力,尚未达到应当赡养的年龄,一审判决按照20年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妥;其次是原判决计算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有误,超过了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路局的答辩理由为,1、上诉人对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法律规定理解错误,本案两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未超过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出额。两受害人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在上诉人理赔时就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且已经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2、原审判决并未判令上诉人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赔偿两受害人父母生活费的问题,在法院受理该案前,当事人双方协商理赔过程中,被上诉人公路局即向太平保险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两受害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该事实已经得到了太平保险公司的认可,现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又以两受害人的父母尚未达到应当赡养的年龄为由,主张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两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两受害人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数额并未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额,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诉原审计算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为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其并未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上诉人所诉原审判决让其赔付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