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步步高超市桃花仑店店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映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之初开始,以工作应酬等为名长期在外整夜不归,为此原、被告常发生争吵,双方因此于2010年5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及债务未作明确约定,尚有许多共同财产没有分割,财产处理不公,要求依法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有效。关于财产问题,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时的离婚协议约定:“房产1套归女方所有,现金8万元归男方,无债务”。协议中的房屋1套是指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五里堆村的住房(房屋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资字第x号),现金8万元是指对三和药业享有的债权5万元及原值x元现值x元的股票(已为原告占有)。原、被告尚有余下共同财产及财产权益未分割:益阳轴承有限公司公房1间(面积24平方米)的承租权;现为被告占有的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五里堆村房屋内的液晶电脑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燃气热水器1台、容声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视机2台、科龙空调1台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诉讼中,被告认可现占有黄某手链1条,金耳环1对,金戒子1枚;原告称有共同债务欠原告之母借款x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共同债务双方已经清算,原告为此在协议离婚时还向被告出具5000元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照片、益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资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益阳轴承有限公司证明、婚前未分割财产明细及记帐薄复印件、欠条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所办理的离婚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就房屋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资字第x号房屋和现金8万元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对上述财产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撤销该协议之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未涉的共同财产及财产权益应当依法进行分割。考虑到双方协议未涉财产及财产权益的实际占有和利用情况,益阳轴承有限公司公房1间的承租权归原告享有;现由被告居住的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五里堆村房屋内的液晶电脑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燃气热水器1台、容声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科龙空调1台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内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现占有的黄某手链1条,金耳环1对,金戒子1枚归原告所有为宜。考虑到原、被告依据双方协议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得财产和原、被告双方协议未涉财产及财产权益的现有分割情况,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原告所称共同债务欠原告之母借款x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已经明确无债务,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债务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协议离婚时向被告出具5000元欠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在协议离婚前后的具体时间,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也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撤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定的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三、益阳轴承有限公司公房1间的承租权归原告周某某享有;
四、现由被告黄某乙居住的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五里堆村房屋内的液晶电脑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燃气热水器1台、容声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科龙空调1台归原告周某某所有,该房屋内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及被告黄某乙占有的黄某手链1条,金耳环1对,金戒子1枚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黄某乙补偿原告周某某经济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映秋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