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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宁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84年12月27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被告平时不尽家庭义务,还经常醉酒后殴打原告,原告念及两个孩子尚小,就维系着没有感情的婚姻。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但原、被告仍经常因小事生气。2006年初,原告因生气到伊川县居住,期间回来过两次,但原、被告一见面就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新批宅基地一处,但尚未建成房屋,该处尚未建成的房产原告不要求分得相应份额,除此之外,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乙于1995年2月16日(农历1984年1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乙某。因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原告宁某2006年8月开始到在伊川县城经销白酒的长子李某乙处居住,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宁某提供的户口薄、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原、被告均已达到法定结婚年令,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宁某因夫妻矛盾于2006年8月到伊川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近五年,原告宁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宁某未就财产分割提出诉讼请求,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对共同财产及债务无法查明。如当事人认为尚有遗漏的财产或债务需要处理,可依法另行解决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宁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二波

人民陪审员孟念宾

人民陪审员王灿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乙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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