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承建被告营宿楼,工程结束后,现欠x元未付,要求被告偿付该款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李某某x元属实,后来经沈某某与原告对门面房价格审定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仅欠原告x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后院墙和防盗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某某承建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营宿楼一期工程(东西段),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李某某)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套房及院墙甲方(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付给乙方(陆万元人民币)即二间每一套。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共建房8•5套,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至2009年11月22日,共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x元,有其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每套房及院墙x元,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2009年1月7日原告李某某签名的门面房价格审定确认的建房8•5套证实,双方认可共支付工程款x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付款超过原告诉求,对原告李某某诉求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提供原告李某某出具的15份收据(欠条),用于证明其支付工程款x元,原告李某某虽对2008年5月27日其收650元提出已归还的异议,但被告未予认可,对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支付工程款x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其签名的“门面房价格审定”仅认可建房8•5套,认为其中的工程款x元系沈某某与其核算的成本价,否认有其与沈某某对该工程所作的“门面房价格审定办法”。因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提供“门面房价格审定”,应视为其对原告李某某建房8•5套及已完工为自认。双方各自其他诉、辩意见,因对方否认,又无确切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履行,因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酿成本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
诉讼费1430元由被告漯河清大绿能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吕松涛
审判员孟庆东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松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