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
被告刘某
邓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春,我从广东打工回家,被告见我年青貌美,就托来朋友三番五次到我家上门求婚。我见他诚心求爱,其家父母厚道,又是同乡,因此,我接受了他的请求。经过半年多的考虑,彼此无异,于1998年8月2日我们双方到永某乡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成为合法婚姻。1999年5月我生下第一胎是女儿,2006年生下二胎又是女儿,从此被告就产生了重男轻女的怨恨之心,离家外出,到郴州、永某、广西等地包矿井、工厂等等,从而夫妻分居。2008年来,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对妻子、女儿不闻不问,分文不给。2008年10月针对被告的行为我向他讨个说法,他无言以对,恼羞成怒,对我拳脚相加。看在两个女儿的份上,希望他回心转意。2009年3月初,我在家中做饭,高压锅突然爆炸,我的头面受重伤,医治两个月之久,父母和我多次打电话告知他,被告始终未回家看过一次,连安慰的话也未说过一声。2009年5月,被告偶尔回家,因口角小事纷纭,被告就向我毒打,拖我去离婚。我忍无可忍,将事情告知了双方父母。在场亲友一致认定是他的错。在群众的遣责下,被告认了错,并当众表示了痛改前非的决心。看在两个女儿的份上,我也就又原谅了他。但被告不思悔改,2009年来,被告变本加厉,不但不回家看看,连对妻儿的询问电话也未打过一次,我打电话问他时,要么不接,若偶尔接听,就说他在永某或是广西。2008年至今两年时间,被告不管家里人死活,我实在无法生存。我是一个在家带着两个孩子的农村弱女子,家中生活,孩子的生活和上学的负担都压在年过花甲的父亲身某,情理不容。见家境如此,我心不忍,被迫到郴州打工。在郴的日子里,我通过询问打听,调查了解,始知被告在郴州市实验中学旁租房与一情妇刘某在一间房同居。得知真情后,我打电话给他,指出这是违法行为。被告回答说:当今之时,我要怎么样,就怎么样,你奈何了,国家也奈我不何,事实昭然若揭,被告人近几年把精力、金钱用来嫖娼、赌博、扰乱社会之事,可谓良心丧尽。被告抛妻弃子与他(她)人同居,完全构成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给予离婚。两个孩子是我们在他家留下的爱情结晶,由被告抚养,被告近几年在外当包工头所得的几十万元钱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我有一半,属我的那一半抵我付给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我是无过错方的弱女子,是被告抛弃了我,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付给我一年的生活费,就此一刀两断,了结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于1997年春认识,并确立起自由恋爱关系。1998年8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1999年5月3日,婚生大女儿刘某,2006年6月19日婚生二女儿刘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现在双方各自在外打工,现联系较少,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邓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某、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由于性格不合闹矛盾,导致双方各自在外打工,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珍惜彼此的感情,用心维护好家庭,双方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