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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湛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湛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湛某某雇用我的大货车作运煤生意,被告答应支付我运费,由于被告不讲诚信,拖欠我运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还下欠我x元运费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个体汽车运输户,从事汽车运输业务,被告雇用原告的大货车进行运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一部份运费。下欠x元未给付,2009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汽车运费x元,付款时凭汽车定单”。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雇用原告货车进行运输货物后,被告本应及时结清运费,但是被告却在原告催要后仍拖欠运费不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运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2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宿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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