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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夏天认识并订婚,在当年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婚后一双儿女出生,未能唤醒被告的良知,令我最不能容忍的是去年6月,被告在安阳的住所内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的一幕,被我发现而第三者还帮被告打我,是我身体多处受伤,为此我们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判令被告给我生活困难帮助款x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夏天认识并订婚,在当年年底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经常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为此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判令被告给我生活困难帮助款x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才,现随被告王某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晴,现随原告李某生活。

还查明,原告李某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后夫妻双方就因感情不和及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子女抚养的请求,本院认为现婚生子王某才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女王某晴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相互折抵后,被告还应在支付剩余的抚养费。原告提出被告有第三者的理由,其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分割夫妻财产的理由,因原告仅提供了李某军和王某的协议书及李某军的收条复印件,且李某军,王某均未到庭,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帮助款,因有村X乡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应予以适当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才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3314元由原告负担。婚生女王某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x元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王某适当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二、三项合计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亚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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