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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东县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綦某、王某丙、原审被告广州嘉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东县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广州嘉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

上诉人阳东县东鹏集团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綦某、王某丙、原审被告广州嘉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本案的被告是在广州市X区和广东省阳东县,合同履行地也在广东省阳东县,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约定管辖。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夹板、木方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有异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由乙(被上诉人)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而乙方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衡阳县,该约定意思明确,未违反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是本案合同纠纷中建筑工地发包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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