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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计a诉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张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计a。

委托代理人童a、马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告张a。

原告计a与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公司)、被告张a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a、被告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a诉称,2009年11月17日7时37分,被告张a驾驶牌号为皖BA2913的轿车在联航路X路口由南向东行驶时,违反让行规定,将骑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54,792元、医疗费24,520.27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83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370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08,055.27元,要求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03,755.27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a赔偿原告。

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1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2.5天,共花去医疗费24,520.27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计a左前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包括后续治疗)。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致原告电动车受损,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70元。此外,原告为诉讼查阅资料支付查档费40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a给付原告人民币11,0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在上海A园艺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1,2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09年11月17日起未上班,单位扣发原告休息期间全额工资。

皖BA2913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a,该车在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修理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律师服务费发票、查档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张a又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张a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4,520.27元;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以及原告误工等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83元、车辆修理费37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服务费2,500元均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张a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损失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520.27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4,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83元、车辆修理费37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服务费2,5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人民币102,055.2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0,545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查档费、律师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1,510.27元,由被告张a赔偿原告,鉴于张a已给付原告11,000元,故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0,510.27元。被告A财保上海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a人民币80,545元;

二、被告张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51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56元,由原告负担193.60元,被告张a负担1,03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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