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46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X区东方商城市场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濮阳市X区东方商城市场管理办公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世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濮阳市X区东方商城市场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某:200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07年开始没按合同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违约金x.06元。原告另在起诉某写明,要求对房屋被改造成厕所给予补偿,经本院当庭确认后,明确表示不作为诉某请求。
被告濮阳市X区东方商城市场管理办公室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或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租金,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金是承租方没有支付,只要承租方支付,被告也会及时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濮阳市X区东方商场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书面《委托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东方商城三期一楼X号房屋一间,面积15.44平方米委托被告出租;租赁期限18年,自2005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租金自200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于租期至前一个月内,督促承租方腾清商城场地及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同意把委托出租的门面房纳入承租方“统一改造、整体租赁”方案并委托乙方全权办理有关事宜;具体委托权限包括:以原告名义与商城承租方进行洽谈、联某、签约,办理有关商城整治、改造、租赁事宜,代原告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监督承租方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他义务;原告同意承租方根据被告审查同意的改造设计方案,对部分非承重墙体进行拆除或作其他变更,对房屋的改造造成结构性改变的,应在合同期届至前1个月内恢复到改造前的状态;同时,合同就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被告或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日支付拖欠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据此约定及被告实际付款情况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已付租金情况无异议,但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曾就承租人拖欠2007年度以及2010年度的租金及违约金事宜诉某法院,后承租人支付了2007年度的租金后,被告撤回诉某,2010年度的租金纠纷仍在审理期间。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受托一方,为实现包括原告在内广大业主的利益,以自己名义将包括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在内的房产进行整体出租,后因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产生争议,原承租人下落不明,被告为避免损失,采取重新出租、诉某、协调等方式,将他人承租期间拖欠的租金交由现承租人承担,并在收回租金后,及时支付给各业主,上述事实,原告亦予以认可,现原告仅根据委托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在领取出租房屋租金后,另行主张违约金,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受托人之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世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