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人,农民,住宜章县X乡X村委会第4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X村右垅组。
委托代理人段光宗,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XX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带原告回家中,原告到资兴后觉得上了被告的当,当时想走,但被告以其父亲有法轮功为由,威胁原告,加上原告当时已有身孕,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生育儿子赵幸伟。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暴,最严重的是2009年1月,被告不顾原告产后虚弱,仍用拳头猛力殴打原告头部,当场致原告几近昏厥。之后原告便回宜章分居至今。原被告间的结合草率,婚后又无沟通,且被告有严重的虐待行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1、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2008年两人在网上交流认识后,同年4月25日原告就到被告家了解情况,同年8月原告的母亲、兄嫂来被告家认亲和了解情况,在原告本人及家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同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好的。婚后被告及家人与原告和睦相处,特别是原告怀孕并于12月17日生下一男孩后,被告及家人更是对原告疼爱有加。2009年1月23日被告还与原告到原告娘家过春节,根本不存在吵架、打架的任何情形;3、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喜新厌旧。2009年2月20日,原告将小孩送到郴州天龙站要被告接。随后,原告即回娘家外出打工,只是偶尔回家一两天看望小孩;4、真正脾气暴躁、不顾家庭、不顾子女的恰恰是原告,原告自2009年2月至今从未带过儿子,也未交家庭和给付小孩的生活费。小孩出生后原告不给儿子奶吃,被告要求原告哺奶,原告不仅不听,反而将小孩的准生证、出生证撕碎扔掉致使儿子赵幸伟至今不能上户。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17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生育儿子赵幸伟。婚后感情一般,时有吵打。2009年1月1日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后,原、被告带小孩回宜章,2009年2月被告回到资兴上班,不久,原告将小孩赵幸伟送到郴州并要被告接回了小孩,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协议书复议件各一份、资兴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团结瑶族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人袁定刚、段任飞出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网络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后又草率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2009年1月1日双方因吵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鉴于婚生男孩赵幸伟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又长期在外打工,因此赵幸伟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幸伟由被告赵XX抚养,由原告袁XX负担抚养费200元/月(自2011年3月起开始给付,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袁XX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