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该
局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王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李某、邓州市电业局、胡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普、上诉人邓州市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三、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吴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被告王某乙、吴某夫妇经中人朱明海说合,与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胡某口头协商,由胡某给其建房,每平方工钱100元。随后,被告王某乙向被告邓州市电业局城郊供电所交费220元,供电所工作人员周天英为其接通施工用电,并安装了旧漏电断路器,被告胡某在漏电断路器下端连接了施工机械搅拌机。2010年7月4日8时左右,被告胡某在工地搬动钢筋时碰到漏电断路器以下裸露的电线上触电,其雇佣人员朱明奇在救助中触电死亡。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原告陈某抚养费x元、李某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审理中,二原告和被告胡某、被告王某乙、吴某均称造成朱明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漏电断路器未跳闸,但被告邓州市电业局称事故发生后经试验,漏电断路器一切功能正常。后经被告邓州市电业局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漏电断路器的质量是否合格及是否动作进行鉴定,但由于该断路器是已用物品,较为陈某,该所无法做出漏电断路器是否合格的判定及出具鉴定意见。
另查明,原告陈某系死者朱明奇之妻,李某系死者之母,李某共生育子女二人;二原告亲属朱明奇系农业户口,全家于2010年在(略)种地并领取惠农补贴。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乙、吴某夫妇将建房事项交给无建房资质的被告胡某承建后,向被告邓州市电业局交纳费用220元,由电业局工作人员接通线路并安装了旧漏电断路器,被告胡某在断路器下端连接了搅拌机,施工中,被告胡某搬动钢筋时碰到裸露的电线触电,原告陈某、李某亲属朱明奇在救助胡某时触电死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二原告亲属朱明奇不懂安全用电常识,在胡某触电后采取不当行为致己死亡,应负20%责任;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收取客户费用后,安装陈某漏电断路器,又不能举证证明该断路器是否合格,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30%责任;被告胡某无建房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雇工又缺乏安全培训,应负40%责任;被告王某乙、吴某将房屋交给没有资质的胡某承建,未能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应负10%责任。二原告及死者朱明奇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地为城区X镇居民计算。经审查,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某x元(x元÷12月×6月)、李某抚养费x.50元(9567元×5年÷2人),合计x.50元。二原告自负20%责任即x.10元,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负30%即赔偿x.65元,被告胡某负40%即赔偿x.20元,被告王某乙、吴某负1O%即赔偿x.55元。因朱明奇的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由被告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邓州市电业局承担7500元、被告胡某承担x元、被告王某乙、吴某承担25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陈某的抚养费及其他过高请求和四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赔偿原告陈某、李某部分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5元;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陈某、李某部分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20元;三、被告王某乙、吴某赔偿原告陈某、李某部分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55元。上述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二原告负担900元,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负担1100元、被告胡某和被告王某乙、吴某各负担27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原审被告邓州市电业局、胡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称:1、原审适用混合过错的归责原则错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漏电断路器没有发挥作用,邓州市电业局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过低,应在三万元以上考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邓州市电业局上诉称:上诉人安装的漏电断路器虽然陈某,但性能良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胡某上诉称:1、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漏电断路器未起作用,上诉人有无建房资质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审以上诉人与死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让上诉人承担40%责任错误;2、陈某、李某、朱明奇是农业户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有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人有过错、侵权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朱明奇在给房主王某乙、吴某建房过程中因触电死亡客观存在,而导致朱明奇触电死亡存在多方面的原因。首先朱明奇因不懂安全用电常识,在胡某触电后采取不当救助措施存在过错,房主王某乙、吴某把房屋交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胡某承建存在过错,而胡某无建房资质,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对雇工又缺乏安全培训存在过错,邓州市电业局在用户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安装了陈某的漏电断路器,且不能举证证明漏电断路器正常动作亦存在过错,正是由于几方面的因素结合在一起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审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判令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而陈某、李某、朱明奇虽然是农村X区,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亦无不当。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结合各自的过错大小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比较适当。故三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900元,邓州市电业局负担1000元,胡某负担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