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河南省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宏扬钢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厂厂长。
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巩义市宏扬钢厂(以下简称宏扬钢厂)、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里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扬钢厂、被告杨里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3年9月5日,被告宏扬钢厂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加盖有宏扬钢厂公章的收据1张。被告宏扬钢厂系被告杨里村委会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1995年6月份,被告宏扬钢厂停产歇业,并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此后被告杨里村委会未对被告宏扬钢厂进行清算,却变卖了被告宏扬钢厂的大部分资产,并将厂房长期以高额租金租与他人。多年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扬钢厂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杨里村委会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扬钢厂系被告杨里村委会于1993年2月申请开办的集体企业,被告杨里村委会作为主管部门向被告宏扬钢厂投资x元。1993年9月5日,被告宏扬钢厂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加盖其公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93年9月5日、今收到张某甲人民币¥伍仟元正、借款(还电费)月息2分、收款人签章张某乙”。该款借出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返还。
同时查明:1995年6月,被告宏扬钢厂停业,因其未参加年检,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6月28日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1993年9月5日,被告宏扬钢厂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据此,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收据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宏扬钢厂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期间若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应按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法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本案中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6月28日依法吊销被告宏扬钢厂的营业执照,作为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被告杨里村委会长期未对被告宏扬钢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原告的债权长期得不到实现,故对原告所诉借款,被告杨里村委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宏扬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从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期间若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应按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巩义市宏扬钢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