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10日,鲁某某(已判刑)将被害人常×放在邓州市××化肥厂车子棚的光阳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6300元)盗走。后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李某某抵债。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领条、证人鲁某某的证言、失主常×的陈述、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