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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张某某、彭某、符某乙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符某(广)英。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系符某甲之母。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彭某,女,系符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符某甲,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符某乙,系符某甲之子,幼儿

法定代理人符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峡县X镇X村东庞营组。

负责人李某丙,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西峡县房产管理局干部,特别授权。

上诉人符某甲、张某某、彭某、符某乙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符某甲、张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12月21日,第三人符某甲之父符某进(已去世)以3万元的价格从西峡县X镇X村东庞营组(以下简称东庞营组)村民李某敏处购得砖混平房十间、土木结构瓦房一间。1995年4月20日,第三人领取西五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1月4日,符某甲因土木结构瓦房被雨水浸泡倒而翻建时,邻居李某丁以符某甲南厨房处按乡村规划有1.68米出路、符某房屋界线不明等为由加以阻拦。符某甲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止侵害。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2003)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符某甲在原址上建房,李某丁不得阻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7月20日,李某丁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符某甲所持有的西五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李某丁不服提出上诉,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李某丁又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将该案发回重审。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5)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符某甲西五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5日,被告依据西五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李某敏的宅基地使用证、李某敏与符某甲间买卖房屋契约等材料给第三人颁发了西峡县房权证五里桥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所附的1-X号共有权证,符某甲为所有权人,张某某、彭某、符某乙为共有权人。李某丁得知后,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西峡县房管局违规办证的问题,后由县纪委监察局牵头,抽调信访局、房管局、五里桥镇等单位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其所反映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并于2009年11月16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结论为“县房管局为符某甲办理x号房权证,办证程序不存在违规问题,但不应该把符某甲在没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翻建的13.23房屋计入总面积核发新证……”。据此,西峡县房管局于2009年12月14日发布公告,称“给符某甲核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有13.23房屋在房屋登记簿中予以更正记载。”

另查明:1、李某丁不服(2003)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驳回其再审请求,后于2006年8月进入再审,同年11月17日作出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某丁的申诉请求。李某丁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丁又申诉,南阳中院于2007年7月决定再审并于同年10月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该案一审、再审、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符某甲的诉讼请求和李某丁的反诉请求。李某丁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符某甲以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李某丁侵权的证据,东庞营组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房权证。(2003)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亦中止诉讼。2、符某甲一家自1994年12月购买李某敏房屋后才搬到东庞营组居住,其并非东庞营组村民。

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东庞营组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权证所涉房屋建在其集体所有土地上,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当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所提异议不能成立;(2)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而本案所涉房屋系东庞营组村民李某敏建于本组集体土地上(李某办房权证),现被告以转移登记形成给不属于东庞营组村民的符某甲、张某某、彭某、符某乙颁发五里桥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又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且被告庭审中称其给第三人颁证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但该三条均是关于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规定,不适用于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故原告诉请撤销该证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4目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5日为第三人符某甲、张某某、彭某、符某乙登记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五里桥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第x-1、第x-2、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符某甲、张某某、彭某、符某乙上诉称:上诉人购买李某敏房产并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里桥建设所制作的1991年庞营组规划图不属实。一审判决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3月5日,一审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符某甲等颁发西峡房权证五里桥乡字第x号证及其1-X号共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为,一审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西五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08年7月8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2005)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撤销;一审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宅基地使用证明系他人的宅基地使用证而非上诉人(房屋产权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一审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未提供申请登记房屋符某城乡规划的证明文件。综上所述,一审被告房屋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李某慧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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