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38岁,汉族,汽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凌晨,原告驾驶员鲁高产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豫x号低速货车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上,导致我方车辆严重损坏,经鉴定车损为x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价格评估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已达数万元。另外,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交通费及误工费用。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特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x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停车费2200元,估价鉴定费1700元,停运期间损失及处理该次事故所需交通费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并非该案的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黄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面原告驾驶员鲁高产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豫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导致原告方车辆严重损坏。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x号农用运输车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信平价证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该车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1700元。同时,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000元和停车费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黄某乙为豫x号轿车购买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是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该保险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同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对面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的有关规定,与原告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财产损失,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车损x元、价格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2000元和停车费200元。庭审中,原告诉请豫x号农用运输车停运期间损失及处理该次事故所需交通费x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元。被告黄某乙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黄某乙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款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2000元;被告黄某乙赔偿给原告损失x元,以上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某华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