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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孩子郭某玺(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2008年1月21日郭某玺更名叫郭某,自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和郭某一直跟原告父母生活一块。郭某小时候一切正常,能与外公、外婆和睦相处。2006年寒假前郭某上初二第一学期时,被几个同学无故殴打,从此郭某的性格发生了变化,第二学期郭某不敢继续上学,休学在家,紧接着脾气变的暴躁,经常与原告、外公和外婆发生冲突,具体表现为经常骂大人,动手打大人。现在外公、外婆和原告实在没有能力抚养和管教孩子。郭某也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但被告对此却不予理会。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和自己父母无能力管教和抚养孩子郭某。为了使郭某更有利的成长。所以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抚养孩子。依法判决婚生儿子郭某由被告抚养至18岁,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被告辩称:从有利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变更郭某抚养权不利其成长。我自与王某某1995年10月份离婚后,孩子一直随王某某生活,因王某某一直拒绝我探视孩子,所以十几年我只见过孩子三面,期间约有十年都没有见过孩子一面。王某某及其父母不仅不容许我探视孩子,还从小就给孩子灌输对我的仇某和憎恨。由于王某某及其父母对孩子所进行的仇某灌输,加之十余年未曾共同生活现如今我与孩子之间也甚难沟通。因此,孩子如果随我生活,恐怕对其成长更为不利。我自与王某某离婚后,一直未成家,现在依然孤身一人。平日我在单位上班,每日吃饭也在外。加之,我常年有病,生病时常常是自身难顾,孩子如随我生活,难以保障其生活规律,平稳地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平稳健康地生活,我希望孩子继续随其母亲生活,我愿意适当增加孩子的生活费。

原告提供证据:原告父亲王某东及原告姨妈高宝珠证言,证明郭某脾气变得暴躁,经常与原告、外公和外婆发生冲突,具体表现为经常骂大人,动手打大人,外公、外婆和原告实在没有能力抚养和管教孩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提供证据为:医疗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因身体原因,无力照顾郭某日常生活,甚至有可能因为自身某些疾病给孩子带来不利的影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郭某现不在延安,孩子可能精神上出了点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延安市人民法院(现宝塔区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孩子郭某玺(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80元。2008年1月21日郭某玺更名为郭某。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和郭某一直跟原告父母一起生活。郭某小时候一切正常,能与外公、外婆和睦相处。2006年寒假前郭某上初二第一学期时,被几个同学无故殴打,从此郭某的性格发生了变化,第二学期郭某不敢继续上学,休学在家,紧接着脾气变得暴躁,经常与原告、外公和外婆发生冲突,具体表现为经常骂人,动手打人,向家人索要现金后在外不回家。鉴于外公、外婆和原告实在没有能力抚养和管教孩子,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离婚后,未再婚,现租住他人房屋,且十多年间只与郭某见过几次,给郭某的生活费也是在2007年才付清。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与否,是以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的。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郭某从两岁起就一直随原告,同外公、外婆一起生活,原告尽到了应尽的抚养义务,郭某在原告与外公、外婆的呵护下健康成长。原告称2006年以后,由于郭某脾气变得暴躁,经常与原告、外公和外婆发生冲突,具体表现为经常骂人,动手打人,并且经常索要现金后在外不回家。要改变郭某的上述行为,应当给予充分的心理治疗或者医学治疗,而不是简单的变更抚养关系,让郭某与十多年未在一起生活的被告一同生活,对郭某的成长或者治疗是十分不利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主动提出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依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郭某生活费500元,至郭某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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