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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长沙市X区碧海云天洗浴广场与被申请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长沙市X区碧海云天洗浴广场,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申请人长沙市X区碧海云天洗浴广场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芙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4月23日,本院收到申请人长沙市X区碧海云天洗浴广场的撤诉申请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长沙市X区碧海云天洗浴广场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沙市X区碧海云天洗浴广场要求撤销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芙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长沙市X区碧海云天洗浴广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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