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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登飞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8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某。由于双方结婚的时间过于仓促,互相了解不够,因性格不和,从结婚到现在十多年来,天天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已分居二年多。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合法性。

被告唐某没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审核,认为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1992年原、被告经单位同事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8月23日双方自愿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某。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只提交了结婚证作为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递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登飞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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