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48岁,住(略),系吴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黄某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不务正业,致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没有任何矛盾,被告突然提出离婚,实在令被告摸不着原因。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原告只有回心转意,被告等待破镜重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10月9日原告在南乐县人民医院做了引产手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不是儿戏,既然双方已选择了登记结婚,就应当共同珍惜,努力经营。原、被告婚后虽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彼此之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希望原告多些宽容和理解,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与原告多沟通,多做和好工作,争取夫妻关系重归于好。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