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上海顾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禾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屠某某、成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高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高某公司对禾和公司管理经营的上海市嘉定区X街坊的房屋进行渗水维修。2007年12月14日禾和公司嘉定管理处向高某公司出具欠条,书面载明欠高某公司五街坊一期业主渗水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077元。2008年2月4日,禾和公司支付高某公司维修费33,287.50元,高某公司认为禾和公司支付了20,000元维修费,余款13,287.50元系支付三街坊的维修费,禾和公司尚欠维修费27,077元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嘉定区X街坊业主委员会出具说明,内容为禾和公司嘉定管理处图章系禾和公司在嘉定管理五街坊时使用的图章。上海市嘉定区X街坊业主委员会出具说明,内容为2007年三街坊的屋顶、墙面渗水维修系禾和公司委托高某公司维修,相关费用由禾和公司申报并提供高某公司的发票(号码x,金额13,287.50元)经三街坊业主大会通过,从三街坊小区维修基金中划转给禾和公司。2008年1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X街坊业主大会及禾和公司共同向上海市嘉定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支取维修费21,968元,其中有26项维修内容的金额合计为13,287.50元。高某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开具三街坊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3,287.50元;于2008年2月4日开具五街坊维修费发票,金额为20,000元。
2010年3月,高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禾和公司支付维修费27,07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高某公司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审审理中,高某公司提供施工申请表、房屋维修养护任务单,证明26项房屋维修养护任务单的编号与维修基金支取清单中的编号、金额相一致,高某公司对上海市嘉定区X街坊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13,287.50元。禾和公司认为二份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禾和公司嘉定管理处向高某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高某公司已完成某嘉定区X街坊房屋的维修义务,故禾和公司理应支付高某公司维修费。对于高某公司、禾和公司争议的高某公司是否施工了嘉定区X街坊房屋的维修项目,高某公司提供的施工申请表、房屋维修养护任务单虽系复印件,但房屋维修养护任务单中的施工内容及金额与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支取清单中的内容及金额相互印证,且嘉定区X街坊业主委员会出具说明认可高某公司施工了嘉定区X街坊房屋的维修项目,故法院认定高某公司对嘉定区X街坊房屋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13,287.50元。同时亦可认定禾和公司于2008年2月支付高某公司的维修费33,287.50元,其中20,000元系支付嘉定区X街坊房屋的维修费,13,287.50元系支付嘉定区X街坊房屋的维修费,禾和公司尚欠嘉定区X街坊房屋维修费27,077元未付。故对高某公司要求禾和公司支付维修费27,077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高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高某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禾和公司催讨的具体日期,故自高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0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于禾和公司辩称高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高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禾和公司支付欠款,故对禾和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高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维修费27,077元;二、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高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0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后,禾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禾和公司与高某公司没有订立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高某公司向法院举证的“欠条”,是禾和公司嘉定管理处的小章,该章显然不能代表禾和公司对外正式确定债权债务。在“欠条”上签字的禾和公司员工因与公司发生矛盾而离开公司。该员工签名并未得到禾和公司的授权。高某公司在双方既不存在合同,又不存在实施了实际工作及工作量确认的情况下,向禾和公司主张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高某公司提供的证明所谓禾和公司委托其在三街坊施工的证据都不成某。高某公司的所谓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高某公司要求禾和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不应由禾和公司承担。禾和公司实际管理到2009年11月,在此之前高某公司从未向其催讨过维修费。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公司辩称:高某公司提供的欠条证据可证明禾和公司拖欠支付维修费的事实。五街坊业主委员会可证明禾和公司当时用的章就是嘉定管理处的章。所以出具欠条是禾和公司的行为。而且禾和公司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高某公司支付过3万余元。根据高某公司在原审中调取的证据以及业委会证明可以证明高某公司实际完成某维修义务,禾和公司支付的3万余元包括三街坊维修费1.3万余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时间,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禾和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又未确认过高某公司实施维修工作,因此高某公司向禾和公司主张拖欠的维修费没有事实依据。对此,高某公司予以否认,禾和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欠条、业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支取清单等内容,以及综合禾和公司向高某公司支付过维修费33,287.5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禾和公司支付高某公司维修费27,077元尚属合理。关于高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及高某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赞同原审法院观点,故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禾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13元,由上诉人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频
审判员徐江
代理审判员李媛
书记员仇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