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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略)。

上诉人许某因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X路X弄某号X室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许某的祖父许某。2005年承租人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原公房租赁凭证被相关单位收回,并加盖内部注销章。2009年9月29日,许某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处)未履行法定职责注销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违法为由,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于次日收到。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市房地产登记处没有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法定职责,且许某也未提交其曾经要求市房地产登记处履行该职责而该处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因此,市房管局认定许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10月9日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同年10月12日送达许某。许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原审认为:市房管局作为市房地产登记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之一,其依法具有对以市房地产登记处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收到许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的审查受理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许某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市房地产登记处未履行法定职责注销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违法。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等法律规范的规定,注销公房租赁凭证并非市房地产登记处的行政职责。同时,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注销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系相关企业法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许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显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应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许某虽认为市房地产登记处未履行注销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公房租赁凭证的法定职责,但未能提供其曾经要求市房地产登记处履行该职责而市房地产登记处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故市房管局认定许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市房管局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后,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提供上海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回公房租赁凭证并加盖注销章的证据。根据本市居住物业管理的规定,物业公司没有注销公房租赁凭证的权力。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市房地产登记处是房屋所有权登记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公房租赁凭证是其法定职责。对市房地产登记处的行政复议申请应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建设部受理,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对本案无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以市房地产登记处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市房地产登记处未注销博山东路X弄某号X室公房租赁凭证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其曾经申请要求市房地产登记处履行法定职责,而市房地产登记处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属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申请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作出本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田华

书记员沈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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