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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博爱县X街李涛土信面叶店门前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的吕x战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持板凳将吕x战打伤。经鉴定,吕x战面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x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x、李x、李x、焦xx、张xx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杨维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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