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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丰泽园酒家、原审被告济源威尼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济源威尼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丰泽园酒家,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向阳小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乙,该酒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理,该酒家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济源威尼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丰泽园酒家(以下简称丰泽园酒家)、原审被告济源威尼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尼斯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丰泽园酒家于2010年2月21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崔某甲、威尼斯酒店偿还其借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010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丰泽园酒家委托代理人崔某理,原审被告威尼斯酒店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崔某甲通过姜××在丰泽园酒家借款x元,同日,丰泽园酒家将该款以电汇的形式汇入崔某甲指定的威尼斯酒店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崔某甲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甲向丰泽园酒家借款x元,有丰泽园酒家给其汇款的电汇凭证、证人姜××的证言及姜世广××和崔某甲本人录音资料证实,予以确认。虽然崔某甲辩称该款不是借款,而是其他款项,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崔某甲本人在自己的谈话录音里又认可该款是借款,故对崔某甲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丰泽园酒家要求崔某甲、威尼斯酒店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丰泽园酒家在诉状中认可是崔某甲个人向其协商借款,并且在20O7年9月20日丰泽园酒家又将款汇入崔某甲指定的威尼斯酒店的账户,充分证明了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丰泽园酒家和崔某甲之间,故丰泽园酒家请求威尼斯酒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丰泽园酒家请求崔某甲承担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1、崔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丰泽园酒家借款x元;2、驳回丰泽园酒家要求崔某甲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3、驳回丰泽园酒家要求威尼斯酒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崔某甲负担。

崔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丰泽园酒家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争执的2007年9月20日丰泽园酒家的法定代表人崔某乙让丰泽园酒家向崔某乙所汇x元是用于归还2005年1月11日崔某乙借上诉人的款,并不是上诉人借丰泽园酒家的款;该款如是借款,丰泽园酒家肯定要求出具借款依据,而当时丰泽园酒家并未要求出具借款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丰泽园酒家与上诉人之间属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2、丰泽园酒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其中,证人姜××的证言系孤证,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按照姜××的证言,借款关系也应该发生在上诉人与崔某乙之间,而不是上诉人与丰泽园酒家之间;对上诉人的录音资料也仅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过x元,并不能说明该款是借款性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1月11日崔某乙向上诉人出具的x元的借款条复印件一张,则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崔某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正是以本案争执的x元归还了崔某乙向上诉人所借的上述的x元及其利息款,因崔某乙在归还上述x元后已将借据原件收回,故上诉人才无法再提供x元的借据原件。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丰泽园酒家的诉讼请求。

丰泽园酒家辩称:崔某甲向丰泽园酒家借款150万元,有丰泽园酒家给其汇款的电汇凭证、证人姜××的证言及姜××和崔某甲本人录音资料证实;崔某甲所提交的2005年1月11日x元借款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应驳回崔某甲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威尼斯酒店述称:本案与威尼斯酒店无关,原审判决驳回丰泽园酒家要求威尼斯酒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丰泽园酒家称2007年9月20日其按照崔某甲指定的威尼斯酒店账户所汇x元系借款性质,其提供的证据有x元的电汇凭证、证人姜××的证言、姜××与崔某甲的谈话录音资料,以上汇款凭证载明2007年9月20日以丰泽园酒家名义按照崔某甲指定的威尼斯酒店账户汇款x元,姜××的证言可证明经其作为中间人,崔某甲向丰泽园酒家的负责人崔某乙借款x元,况且,经审查,2009年8月24日姜××与崔某甲的谈话录音资料中,崔某甲已明确表示x元就是借款性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07年9月20日以丰泽园酒家名义按照崔某甲指定威尼斯酒店账户所汇x元属于借款性质,丰泽园酒家要求崔某甲偿还该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崔某甲辩称,2007年9月20日以丰泽园酒家名义向威尼斯酒店账户所汇x元并非其向丰泽园酒家借款,而是用于归还2005年1月11日崔某乙向其所借款项x元,崔某乙在归还该x元后已将借据原件收回。丰泽园酒家对此予以否认,而崔某甲却提供不出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崔某甲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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